【地方文件】阜新市市地名管理规定

日期: 2021-12-01 浏览量:235 来源:阜新市民政局 责任编辑:杜瑞鑫 文字大小: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湿地、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车站、机场、水库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风景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部门

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公共事业与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 城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区所属的乡(镇)和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五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与维护由本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地名管理部门告知,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三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相关政策对民政自治地区地名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是地名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阜新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阜政发[1987]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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