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11-30 浏览量:90 来源:阜新市民政局 责任编辑:林露露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计局、住建局、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残联: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改善和提高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 号)、《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通知》(辽民发〔2017〕46 号)、《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阜政发〔2017〕4 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阜新市民政局 阜新市财政局
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阜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阜新市教育局
阜新市公安局 阜新市司法局 阜新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改善和提高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 号)、《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通知》(辽民发〔2017〕46 号)、《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阜政发〔2017〕4 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残疾证的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 至 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市以上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
(十一)“十三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 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其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未满 16 周岁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年满 16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对象,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适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
第十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分散供养。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 16 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生活不能自理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三条 强化供养服务机构的托底保障职责,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 1:10、1:6、1:3 的比例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配备专门人员、落实协议合作单位、招募志愿者等为特困人员配备心理咨询服务和医疗服务人员。各地可根据需要,委托民办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各县(区)应积极采取措施为其提供供养服务和医疗保障,必要时送专业机构集中供养或医疗救治。
第四章 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主要通过金融机构以现金形式发放。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实物方式予以资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应纳入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范围。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试行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中按适当比例提取疾病救助资金,统筹用于重特大疾病特困人员的疾病救助。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特困人员死亡后,可继续为其一次性发放 6 个月的救助供养金,交由集中供养对象所在的供养机构或分散供养对象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统筹用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支出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五)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修缮、改造或重建住房。
(六)提供教育保障。特困未成年人适用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年满 16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
(一)城市集中和分散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实行同一标准。农村集中和分散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尽快缩小差距,确保“十三五”末实现同一标准。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暂按当地 1.4 倍低保标准执行。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和分散供养标准按照现行救助供养标准作为基本生活标准。
(二)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分档设定,按照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个档次。同一县(区)内,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统一。
1.全护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0%;
2.半自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全护理照料月标准的 50%;
3.全自理的照料护理月标准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10%。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各县区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基本生活费用(按基本生活标准核发部分),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农村可以按季)直接发放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按照料护理标准核发部分),由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按服务协议发给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由市或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给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规定统筹使用;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供养服务机构可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开支。
第五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复印件: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劳动能力、收入、财产状况及赡、抚(扶)养人情况的声明材料及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三)残疾人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四)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申请分为城镇特困人员和农村特困人员。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区域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镇特困人员的户籍条件;其他的申请农村特困人员。
第十九条 在我市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的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申请特困人员救助。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特困人员救助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并协助做好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六章 审 核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的特困供养申请人是否符合特困供养条件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七章 审 批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是审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八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在市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由民政康复医院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
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要将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和设施建设(维修改造)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需要。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
各级财政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意见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制作。
第四十二条 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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