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7-01 浏览量:405 来源:阜新市民政局 责任编辑:杜瑞鑫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印发《阜新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
备案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要求和省民政厅关于积极推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积极作用,经局党组同意,现将《阜新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民政局
2020年6月30日
阜新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
备案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发展,充分有效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全市城乡基层治理、基层服务方面的积极作用,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阜新市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民或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并在街道(乡镇)或社区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以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为目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服务性或互益性的社区社会团体和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和类别,对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登记;对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备案管理,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
(二)对社区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依法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是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县区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或乡镇名称(+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组成,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县区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或乡镇名称(+社区名称)+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5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但行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五)有规范的章程;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是本街道(乡镇)居民或长住人员。
第八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以社区社会组织名称为户名的银行存款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须前置审批的文件;
(八)相关登记表格。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备案
第十条 尚未达到本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组织名称通常由“县区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或乡镇名称(+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或字号)+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0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有规范的章程;
(五)负责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本街道(乡镇)长住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备案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社区社会组织章程;
(五)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备案编码:社区社会组织以街道(乡镇)为单位统一编码。编码由所在县区第一个汉字+街道(乡镇)第一个汉字+类别(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一个汉字)+备字第0000(四位流水号)号组成。
第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备案:
(一)自行解散的;
(二)合并的;
(三)申请登记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或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登记或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不按章程开展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备案申请表的;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事项变更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建立完整的社区社会组织活动档案,定期向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活动情况,重大活动应提前报告。
第十九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每年要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年度检查。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加强对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和类别的不同,加强分类指导与管理。
第二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支出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备案后,剩余财产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其所在区域的同类型社会组织。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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