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新市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阜新市民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阜新市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阜民发〔2023〕20号

各县民政局:

根据《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以及《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阜新市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实施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阜新市民政局

20231020


阜新市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我市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发展,根据《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以及《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 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服务组织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关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志愿服务组织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形成的,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材料。

第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原则

第二章  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服务记录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国志愿服务网)进行记录;

(二)通过其他志愿服务管理部门的官方信息系统进行记录;

(三)通过纸质载体记录,长期保存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内容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区域、联系方式、专业技能和服务类别等。

  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评价、活动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联系人等。

此处的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实际付出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可以保留两位小数,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志愿服务时间可以累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确定服务时间。

第十条  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期等。培训学习时长不得计入志愿服务时长。

第十  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应当包括志愿者获得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日期、授予单位及相关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

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协助记录志愿服务组织核实无误后应当协助记录。

第十  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应当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以及评价日期。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志愿者服务评价好,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记录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录。

第十  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向相关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缺漏的,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严格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信息。

第十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  志愿服务组织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主体。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组织因合并、分立、解散或其他原因无法开具证明的,承接其工作的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可以作为主体接续办理相关事宜。

十八  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

需要出具证明的志愿者参加了该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十九  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志愿者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志愿者姓名、证件号码、志愿者编号等;

(二)志愿服务信息,主要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服务时间、志愿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等;

(三)出具主体信息,主要包括出具主体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信息,主要包括证明编号、出具证明日期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如需补充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信息,可以附件形式附后。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样式。

第二十条  志愿者可以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也可以申请所在志愿服务组织为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 志愿服务组织应及时根据申请人的志愿服务记录如实为其开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并做好证明的登记工作,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

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经核验后,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通过信息系统打印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涉及多个组织的,其中任意一个志愿服务组织经过信息系统核验后,应予以加盖公章,协助完成证明出具。

第二十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四章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应用和监督

二十三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鼓励有关单位在制定招生、招聘政策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鼓励公共文化设施、旅游景点等场所,建立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制度。

二十四  志愿者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优先为其提供。

二十五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对服务开展较好或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以及优秀志愿服务项目给予奖励。

二十六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二十七  市、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二十八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证明出具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二十九  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在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1019日印发的《阜新市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实施细则》(民发〔2020106号)同时废止。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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